省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保护创新成果 优化营商环境
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祥参加2026年云南省知识产权宣传周启动仪式暨新闻发布会,并回应社会关切。当天,省高院发布2025年度云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报选择其中3个刊登。
【案情】 某公司系“IFG六”植物新品种权人,申请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2022年5月10日取得授权,对外以“甜蜜蓝宝石”作为该植物新品种的商业名称使用。某公司至某合作社经营场所和种植基地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代理人购买相应种苗后随机取出部分种苗交至中国农业大学园艺学院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数据显示,上述待测样品与编号为“IFG-6”的葡萄叶片对照样品的检测结果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某公司向某县农业农村局递交请求书,请求对某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某县农业农村局立案后,对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3次询问,张某某陈述所涉葡萄苗系其在网上代购幼苗后单独挑选出来培育发展种植,共发展3亩,卖了200多棵。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某合作社,之后根据某合作社的听证申请召开听证会。2023年8月8日,某县农业农村局对某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砍除现有种植植株、停止宣传推介、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罚款。
某合作社不服行政处罚,认为其没有侵权故意,早在“IFG六”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前已培育了被诉侵权种苗,被诉决定罚款数额畸高,处罚行为明显不当,遂诉至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葡萄系无性繁殖,植株本身即繁殖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所称种子范畴,某县农业农村局有权对辖区内经营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其次,某公司系植物新品种IFG六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保护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检测报告数据显示检验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某合作社对该报告无异议,被诉侵权种苗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可认定为同一品种。其虽抗辩称其于2017年已开始种植被诉侵权种苗,早于涉案植物新品种申请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某公司获得品种授权后,某合作社在其经营场所和种植基地存在繁殖和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种苗的行为,被诉决定的侵权认定和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停止生产侵权的葡萄品种、砍除现有种植侵权品牌葡萄、停止在媒体上或网络上的宣传推介属于责令侵权人停止并改正其侵犯权利的行为以及没收某合作社违法来得到的的处罚决定,与在案证据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某县农业农村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某合作社处以12万元的罚款在法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且已充分考虑到某合作社的种植亩数、侵权期间等情形,裁量适当。某县农业农村局履行立案审批、调查程序、作出处罚前对行政相对人某合作社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进行了告知,并依其申请组织了听证会,在申请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保证了某合作社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救济权利。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某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 本案系云南省第一例植物新品种行政诉讼案。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查在案证据,围绕被诉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否适格、侵权判定是不是正确、罚款金额是不是合乎法律进行评判。判决阐释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排他效力,强调植物新品种权获得授权后的生产、繁殖、销售等行为一定要活得品种权人的许可,并在裁判中明确行政主任机关针对新品种权授权后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关于其在授权前已实施种植行为的抗辩事由不能成为其侵权的免责事由。该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系外国主体,其充分认可地方相关行政部门落实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法律方面所做的努力以及对侵犯权利的行为采取的积极行为。该判决进一步强化了中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力度,在维护品种权及保护种业秩序方面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情】 无棣某鲜花店自2023年3月起在多个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使用“万福鲜花”用户名及“万福W·F·FLOWER”绿底橙字图片作为头像,通过发送微信群二维码、拼团链接等方式向消费者出售鲜花。至取证期间,该账号已有某平台粉丝3.5万,微信群人数达29万,某团跟团人次69万。自2023年11月起,某团平台月均销售额超过100万元,获评云南地区和昆明地区销售额全省第二的优质商家,“云南省排名第2”“昆明市排名第2”标签,某平台“#万福鲜花”线月,西山某花卉工作室在某平台注册账号“某花卉工作室”销售鲜花,赵某涛系经营者。2024年9月,账号更名“万福鲜花”并使用与无棣某鲜花店账号高度雷同的头像,先后在多个平台运营鲜花销售,呈贡某花卉店参与直播销售。多名消费的人在平台针对“万福鲜花”质量发布负面言论及投诉。2024年9月,无棣某鲜花店与赵某涛交涉,就更换账号昵称和头像并在平台澄清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3天后赵某涛登记设立云南万福鲜花有限公司并变更某平台账号企业认证,且在其“万福鲜花快团团9群”等多个微信团购群内发布“以后我就是云南万福”等信息并持续经营。无棣某鲜花店认为西山某花卉工作室、云南万福鲜花有限公司、赵某涛、呈贡某花卉店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发表相关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包括名称、头像、认证等用于识别用户账号的信息在互联网商业经营环境下与企业名类似,均具有识别商业主体、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本案中,无棣某鲜花店所使用的涉案用户名称、头像图标均属于该类标识,其在先使用于互联网礼品花卉等销售,且结合其团购平台的粉丝量、云南省及昆明市销售排行情况、销售区域、时长、规模等,足以认定该用户名称及头像图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及服务主体的显著特征。云南万福鲜花有限公司、赵某涛、呈贡某花卉店通过更换与相同社交平台头像、名称的方式来进行同类经营,主观上有攀附企图,客观上已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相关提示后,仍选择将“万福鲜花”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且未对在先权利做到合理注意及避让,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该种使用方式极易导致花了钱的人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影响消费决策,进而抢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故判令承担对应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损失之民事侵权责任。就被诉侵权人提出案涉用户名及头像在先使用于不同的网络站点平台经营的观点而言,基于互联网经营的特殊模式,物理上、空间上的市场区域性竞争关系并无清晰的边界,相关经营者在使用用户名称及头像图标时应更加审慎。以相关公众认知一致性为基准,综合考量经营领域重合度、标识近似性及侵权主观恶意评判,案涉相关商业使用行为已构成跨平台“擅自使用”的混淆行为。故判决停止侵权、发表相关澄清声明及赔偿相应的损失8万元。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入选理由】 本案系涉网络站点平台账号信息不当使用引发的仿冒纠纷案。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明确,当网络账号名称及头像在特定领域中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实质上具备商品或服务主体来源识别功能时,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互联网竞争无边界的特性,以相关公众认知一致性为基准,综合考量经营领域重合度、标识近似性及侵权主观恶意,否定“平台隔离性”抗辩,精准维护互联网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呼应数字化的经济时代商业标识多元化的保护需求。
【案情】 云南嘉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嘉华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6日,经多年持续推广经营,已在云南省境内设立多家“嘉华饼屋”店铺,其“嘉华”糕点、月饼等烘焙食品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先后获得多项荣誉。云南嘉华公司亦就其“嘉华”字号在糕点、月饼分类上先后注册商标。嘉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股份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注册成立,并于2023年8月3日、2024年7月10日先后成立嘉华股份公司官渡分公司、祥云分公司,2024年在祥云县开设“嘉华饼屋”字样招牌的店铺经营烘焙类糕点。嘉华股份公司以关联公司或其自身名义大量注册“嘉华饼屋”“嘉华鲜花饼”“嘉华之致”等以“嘉华”字样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标,并在云南嘉华公司提起诉讼后新成立两家使用“嘉华之致”字号的公司。云南嘉华公司认为嘉华股份公司及其官渡分公司、祥云分公司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嘉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云南嘉华公司在先登记使用“嘉华”字号,且在烘焙饮食业尤其是鲜花饼、月饼及糕点等的制作和销售中,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大的行业影响力,“嘉华”字号已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嘉华股份公司在后登记使用“嘉华”字号,未对在先权利合理避让,且推出与云南嘉华公司相同品类的饼类、糕点,甚至设立分公司并开设“嘉华饼屋”烘焙店。主观上,对“嘉华”字号的使用已经具有攀附和“搭便车”之故意。客观上,因在商品品类、消费者群体及投放市场方面均存在高度重合,按照普通消费者对于“嘉华”的一般注意力,极易造成对“嘉华”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认为云南嘉华公司与嘉华股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影响消费决策,抢夺机会、损害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
一审宣判后,嘉华股份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嘉华股份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 本案系涉云南本土品牌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扭曲和破坏正常的市场之间的竞争机制。本案中,人民法院加大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对试图通过“打擦边球”方式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公司进行打击,净化了市场之间的竞争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