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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6第一批典型案例

2026-05-10 - 特色菜品

  典型案例一:吉水县某公司不依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收取电瓶车充电费用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2025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其在某小区10栋旁充电棚给电瓶车充电,结束充电时发现费用结算界面只显示了1.36元的总充电金额,而未对本次充电的电费和服务费分别计价”的问题线索。经核查,消费的人在单次充电结束之后,当事人在充电平台微信小程序费用结算页面上只显示充电金额、充电时长(包括开始充电时间、结束充电时间)等信息,但未另外显示电费、服务费、电价收费项目及标准、服务费收费项目及标准、耗电量、结算功率等信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不依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收取电瓶车充电费用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系初次违法,未导致非常严重危害后果,并已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2025年12月25日,遂川县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开展调查,发现当事人在其官网涉嫌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及使用医疗用语。经核查,当事人在其官网对其生产的“玉宁水果条”进行宣传,且涉及宣传内容有:“排铅排毒,水果中富有丰富的天然果胶,低甲氧基果胶与金属离子形成不溶于水的化合物,是铅、汞、钴等金属的良好解毒剂和预防剂”“含糖量低,防龋齿,酸甜可口,含糖度48%,是糖果的一半,含酸能抑制牙腔细菌的繁殖;营养丰富,助消化,富含天然果胶、黄酮、维生素C、铁、锌等营养元素,以及低糖、低热量、高纤维为一体的营养功能性休闲食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经下架了该网页的宣传用语。当事人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是委托其他公司做网络运营管理,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无主观故意,且及时下架网站宣传语,同时经查该被举报的宣传页面没有链接关联该公司的淘宝店铺进行线上销售,只在官网上有对公司和公司产品的简介,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基本案情】2026年2月4日,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1瓶由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芝麻香油已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11日,保质期为18个月)。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30日以12元/瓶的价格购进5瓶金龙鱼芝麻香油,并以15元/瓶的价格放置在店内货架上待售,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金龙鱼芝麻香油的销售记录,无法认定违法来得到的,涉案货值为15元。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进货票据,涉案货值金额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食源性疾病,其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五条规定的免罚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案情简介】2025年10月27日,永新县局对永新县某糕点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食品原料区内存放有3包鹰潭市惠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艺焙滋”原味肉松粉,净含量2.5千克,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9日,保质期180天。至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52天。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存放于经营场所内,未与正常食品原料进行相对有效区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并未使用该过期食品原料,无违法来得到的,同时系首次违法,已责令整改完成,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永新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